背景
颇受关注的海南某校校办主任黎某诉该校校长庞某著作权纠纷案,最近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判令《浅谈外贸应用文的特点及外贸应用文写作的特色教学》一文的著作权归黎某所有。
1998年5月,海南一学校校长庞某请校办公室主任黎某代写一篇文章,但没说要在报上发表。由于庞某与黎某是上下级关系,黎某没有推辞。一周后,黎某将《浅谈外贸应用文的特点及外贸应用文写作的特色教学》(以下简称《浅谈》)交付庞某。庞某仅在文章结尾处署上时间。2001年11月,黎某发现《经贸教育导报》上发表了署有庞某名字的文章,与他给庞某的文章题目和内容都相同。他与《经贸教育导报》负责人进行交涉,对方回复说,此稿是庞某寄给该报编辑部的,刊登后,稿酬已寄给庞某。
黎某认为庞某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将庞某告上法庭,要求庞某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在《海南日报》上向他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黎某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和采纳。
黎某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浅谈》一文属委托作品,委托人庞某同受委托人黎某未约定权属,依法律规定,著作权属受委托人黎某。未经著作权人黎某许可,庞某在《经贸教育导报》上署名发表,属侵权行为。高院由此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并确认《浅谈》一文的著作权属黎某所有。(二)由于黎某在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两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因而丧失了法院判令庞某承担责任的胜诉权。法院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说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郑成思:法院判定版权争议中的文章是委托作品,是正确的。作出这种判定,首先要排除该作品是“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的可能性。
法人作品并非在多数国家的版权制度中存在。我国虽承认这类作品的存在,但有严格限制。在绝大多数条件下,不能轻易认定某个作品是“法人作品”。正典型的“法人作品”,反倒是一批在我国不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政府白皮书,法律、法规等等。争议中的文章并不能完全排除是职务作品,但即使确认了该文章是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黎某仍是著作权人,庞某只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该作品,而在报上发表该作品,显然不属于学校教学的“业务范围”。况且,不论该文属于第十六条哪一款的职务作品,作者黎某均享有署名权。而且事实上该文属于第十六条二款之职务作品的可能性不大。
这个案件告诉各级领导:不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把他人的智力创作成果据为己有。
如果说这个案件的判决中,存在什么尚可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我认为:权利人在其应知侵权发生两年内未起诉,肯定失去了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作为“署名权”这种精神权利的损害救济,即相应的“赔礼道歉”的诉求是否就也因“两年”时限而得不到法院支持了?这是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相关法律链接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来源媒体:人民网、新华网
来源网页:http://www.hq.xinhuanet.com/news/2004-02/11/content_1607241.htm
发表时间:2004-02-11 10:25:49